妇女节特辑:聊一聊法律法规对女性劳动者的保护
三八妇女节是许多职业女性盼望的一天,在这一天不仅有机会获得公司发放或亲朋赠送的贴心礼物,还可能有半天假期。另外,法律法规对于女性劳动者同样给予了诸多呵护与关爱,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这些具体的保护条款。
一、劳动权利的保障
充分保障女性与男性拥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既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毫无疑问,在诸多权利中平等就业权必然包含在其中。《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二十三条指出,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同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另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充分体现出现行法律法规将对女性劳动者的保护扩展到生理及心理层面。
二、劳动范围的禁忌
由于女性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结构都与男性不同,一些不良的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会对女性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法律法规对女性劳动者从事的劳动范围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劳动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分别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同时在该《规定》附录中明确了所有女性均禁止从事的劳动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矿山井下作业;
第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第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三、特殊时期的呵护
女性在从事社会物质资料生产的同时还肩负着人类繁衍后代的重担。在这些特殊时期,女性的生理与心理均将发生重大的变化,法律对处于这些时期的职业女性给予了多种关爱与呵护。
1、生理期
(1)生理期休假
1993年11月26日实施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指出,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部分省份也对处于生理期的女性明确了保护措施,如2015年10月1日通过的《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2)禁止生理期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第二项规定了女职工在生理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第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第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第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第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2、更年期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经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孕期
(1)孕期保护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分别规定,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禁止孕期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第三项明确了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第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第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第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第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第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第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4、产期
(1)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虽取消了对30天晚育奖励假的规定,但在修正案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规定的98天产假外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如《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2016年 1月 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北京市关于生育奖励假及陪产假的具体规定暂未出台,让我们拭目以待。
(2)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5、哺乳期
(1)哺乳期保护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分别规定,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名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同时,该《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2)禁止哺乳期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第四项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第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二、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第四、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四、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限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女职工处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时,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预告解除)及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适逢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再行终止。
结语:
女职工权益问题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科学不仅关系到女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尽管当前社会中,在职场打拼的女性依然会面临生存的困境与不公正的待遇,但是我们有理由去期许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制的不断完善,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会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水中月、镜中花,女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资关系终将会更加稳定、和谐!
PS: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可知,女性劳动者在属于部分公民放假节日的妇女节当天,享有半天假期。而2002年2月12日公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中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鉴于今年的妇女节是周二,依据上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放假而是正常工作的,女性劳动者无法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
最后,祝愿广大的职场女性工作顺意,节日快乐!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史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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