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处理承租公房的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张建州与周小玲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张建州婚前承租一套15平方米的单位公房,周小玲婚前承租一套10平方米的单位公房,两人不是同一单位员工。后经张建州与自己单位商量,单位同意用张建州和周小玲两人的公房换成一套40平方米的单位公房。于是,2000年,张建州和周小玲一共居住在这套40平方米的房间。2001年,他们的女儿出生了。
2011年7月,张建州因与周小玲感情破裂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张建州主张此房屋是其承租的单位公房,他是单位职工,单位只能租给他,周小玲无法承租此房,周小玲表示自己把婚前承租的公房上交后才换成现在的公房,自己当然能承租,而且女儿愿意和自己一同生活,应该由自己承租。
周小玲和张建州到底谁能承租此公房呢?我们还是来看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上述案件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法律分析:
首先,周小玲有权承租此公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本案中,周小玲确实用自己婚前承租的公房换取了婚后取得的40平方米公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周小玲在离婚时是有权承租此公房的。
其次,同等条件下,周小玲比张建州优先承租此公房。
根据《解答》第三条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规定,本案中,周小玲若离婚后照顾抚养女儿,则周小玲比张建州有优先承租权。退一步讲,如果在同等条件下,法律照顾女方,即周小玲比张建州有优先承租权。
最后,周小玲承租公房后,应给予张建州相应的经济补偿。
根据《解答》第五条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周小玲取得公房后应给予张建州适当的经济补偿,此补偿款的数额需由法院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和周小玲的经济状况予以酌定。
综上可见,在同等条件下,周小玲比张建州承租本房屋的可能性更大,周小玲承租公房后需向张建州支付经济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