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处职场江湖的你了解“代通知金”吗?
在职场中打拼的人基本上都听说过N+1这个词,简单理解,N+1就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大家通常所说的经济补偿金加代通知金。实践中,一部分HR和劳动者认为只要是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就都应再额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其实,这是对N+1补偿模式在理解上的偏差,想要纠正这种错误的认识,就要全面了解什么是代通知金。
一、什么是代通知金?
其实,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出现代通知金的概念,这一概念源自于香港的《雇佣条例》,深圳在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中将该制度引进,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移植了该规定,确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从字面意思上分析,代通知金就是代替提前通知所需支付的金钱,是指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该提前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金钱。代通知金设立的目的是用人单位通过直接给付劳动者一定数额货币的方式代替提前通知,以此作为劳动者在失去劳动报酬后的缓冲,使其有一定的经济支持去安心寻找下一份工作,而不至于衣食无着。
二、代通知金的种类及支付标准是什么?
目前,在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范畴中存在两种形式的代通知金,即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规定的适用条件有两点,其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当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时、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时、亦或是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均不适用代通知金制度。其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两个适用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或者虽是上述三种情形但用人单位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另行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同时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不受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目前在我国部分省市有相关规定,如2002年2月1日实施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出现在该《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或提前通知不足三十日的,可以支付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视为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因此,劳动者是否能够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要结合所在地区的具体情况,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后再行定夺。
三、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可以并存吗?
虽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和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均是以一定的工资数额为标准,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代通知金的性质等同于工资。依据代通知金制度设立的目的,我们可以推断出其性质更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特征,有明确的补偿性质,它不以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属于只要符合前文所述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就应该向劳动者发放的一种经济补偿。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代替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即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主张赔偿金,但不能再主张代通知金。同样,一旦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满足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就不得再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史霄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