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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涉外仲裁执行管辖权问题简析

  案情简介:
  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瑞士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2007年8月27日,A公司向瑞士联邦兰茨堡(Lenzburg)法院(以下简称兰茨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交了由中国中央翻译社翻译、经上海市外事办公室及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同年10月25日,兰茨堡法院以金纬公司所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不能满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点关于译文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的规定为由,驳回A公司申请。其后,A公司又先后两次向兰茨堡法院递交了分别由瑞士当地翻译机构翻译的仲裁裁决书译件和由上海上外翻译公司翻译、上海市外事办公室、瑞士驻上海总领事认证的仲裁裁决书翻译件以申请执行,仍被该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31日,以仲裁裁决书翻译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为由,驳回申请。
  2008年7月30日,A公司发现B公司有一批机器设备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展览,遂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上海一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查封、扣押了B公司参展机器设备。B公司遂以A公司申请执行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上海一中院不受理该案,并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裁定送达后,B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2011年12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1]
  关于我国法院的执行管辖权问题简析:
  A公司和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作出,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案例中所涉仲裁裁决生效时,被执行人B公司及其财产均不在我国领域内,因此,人民法院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当时,是对裁决的执行没有管辖权的。
  但2008年7月30日,被申请执行人B公司有财产正在上海市参展,此时,被申请执行人B公司有可执行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事实,使我国法院产生了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申请执行人A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被执行人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事实,申请执行人A公司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民事强制执行[3]。
  同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4]第七条规定:(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该公约目的在于便利仲裁裁决能够在各缔约国得到顺利执行,因此当事人向多个公约成员国申请相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不被禁止的。因此,中国境内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并不会造成被执行人重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义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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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指导案例37号-上海A有限公司与瑞士B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委)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根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贸仲委于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组织设立。(官网:http://www.cietac.org/)
  [3]根据201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4]《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lso known as the New York Convention)。旨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以及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详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html) 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
  作者:徐玮(岳成律师事务所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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