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广告法》“新”在何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新广告法)自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新广告法究竟新在何处?本文特就新广告法中关于广告代言及虚假广告部分的规定予以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新广告法关于广告代言的规定更为详尽
1.增加广告代言人为广告主体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详见第2条)
2.对禁止担任广告代言人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详见第38条)
3.对不得代言的产品或服务作出规定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代言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被代言。(详见第16条、第18条及第38条)
4.对广告代言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1)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详见第56条)
(2)未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人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或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详见第56条)
(3)违法代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及代言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的,以及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代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详见第62条)
5.对特定广告中代言人范围作出限定
(1)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详见第21条)
(2)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详见第24条)
(3)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详见第25条)
(4)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详见第27条)
二、新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更为完善
1.通过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何为虚假广告予以明确(详见第28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2.明确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详见第56条)
对于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新广告法采取无过错原则,即只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都要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明知或者应知与否。
对于未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周伟律师
201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