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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律师就是宣传法制

律师及律师制度与法治社会有着天生的血缘关系,其产生和存在离不开人类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其发展反过来又促进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在一个社会内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地位,这在形式上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则强调以民主为基础,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平正义。这样,要实现法治的根本要求,律师的作用不可或缺,也正是在法律制度、法治精神与民众现实生活的连接处,律师职业应运而生并成为推动近代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一支重要力量。就当今社会而言,律师制度及律师职业的发展就是一个展示国家法治建设全貌的窗口。
律师兴则国家兴
每一个职业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肩负的使命,正是这种价值和使命确定了其社会地位和作用。由此,我们不禁发问:在现代社会,律师作为一种职业担当着怎样的社会使命?这个使命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又具有怎样的意义?
可以说,从律师制度诞生的那一天开始,律师就与公民个人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律师的天职,就是要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斗争。律师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律秩序普遍正义的职责,是通过独立于公共权力之外的方式来实现的,有时甚至是以与公权相对抗的姿态出现,为弱小者辩护,为实现公正挺身而出。这样,无论是履行辩护人的职责,还是以其他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工作都是在主张社会主体的权利,使之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并进而获得保护。正是这一角色决定了律师的任务和使命,决定了律师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彰显出巨大的社会意义和价值。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以权利为本位,社会利益的分配以对权利的界定为前提,只有首先尊重作为社会和市场主体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才有可能建立起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反映到法治的价值目标上,就是对人权的维护和保障。是否重视个人的权利,是我们国家法治进程中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内敛性的历史传统赋予中国文化浓重的团体本位、义务本位意识,主张个体权利的愿望被压抑到最低限度,而与之相对应的公共权力却得到空前膨胀,形成高度发达的专制集权体制。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力戒集权政治的不合理性,从法律的高度对个体权利予以尊重和保障,成为民主社会的特征与标志。
而律师制度本身就是对权利价值认可的社会证明,是司法专横的对立物;律师职业群体作为一种民间的、非官方的力量是进行司法监督、防止公共权力的独断专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重要力量,是保障健全的社会体制的“安全阀”,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各国都把律师看作是社会民主制度的捍卫者,特别是在公民权利与国家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对峙的场合,“为权利而斗争”的职业信念使得律师当然地成为法治进步的推动者。如果一个国家能够真正尊重和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如果每一个公民都了解权利的价值并相信法律的普遍正义,而律师能够为维护公民的权利、捍卫法律的正义而尽心竭力,那么国家和民族就具备了繁荣兴盛的基础。而当律师职业的兴衰与国家的前途命运丝丝相连的时候,其所承担的使命不可谓不重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江平在为《中国大律师》一书作序时,发出了“律师兴则国家兴”的时代强音。
近20年来,我国律师业发展迅速,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这都体现出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已经上了一个新台阶。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即使到了法律已经大为完善、“以法治国”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国策的今天,律师工作依然充满了艰难险阻。认为律师就是替罪犯辩护、帮坏人说话的偏见在社会的一些角落根深蒂固,造成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困难重重。为他人权利而斗争的律师连自身权利都得不到保证,他们的执业活动受到各种限制,打击报复律师、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 1995年来,全国律师因涉嫌伪证、包庇、徇私舞弊等罪名被传讯、拘留、逮捕者逾百人,其中一些律师是在开庭休庭后,在法庭上直接被公安或检察机关带走的。”在律师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律师要澄清自身的是非都非常困难。例如律师王一冰,为人辩护反被诬告,在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却被检察院坚持起诉,致其无辜坐牢长达2年之久,虽然最终被判无罪但其时已是倾家荡产,同为律师的王妻对此也无可奈何,心灰意冷之下,夫妇二人出家遁世。“作为律师我连自己的权利都保护不了,还怎么为别人服务?”这样的现状距离“律师兴”的目标何其远矣。
现实说明,尽管律师职业群体为中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人们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和定位还很模糊,一些公权机关包括一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律师职业在国家法治化进程中的使命和作用仍然缺乏足够正确的认识。这种现状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我们对律师的宣传不是做得太多,而是恰恰相反做得太少。但无论如何,律师职业地位的提高、整体凝聚力的形成以及行业的正常发展都非常需要良好的社会氛围和舆论支持,通过宣传律师的执业活动和职业职能向人们展示现代法治的要求和内涵也成了推进中国法治进步的一项必要措施。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
一个有序发展的社会,往往是先有法律职业的威信,之后才有法律制度的威严,这已为很多国家的法治化实践所证实。而其中,律师界处于何种社会地位、享有何种社会声望,是衡量一国法治状况的砝码之一。那么,在我国是否也能象英国那样形成有绝对权威的“大律师”,象法国那样产生德高望重的“法袍贵族”,以社会精英的面貌成为昭仪天下的职业阶层,获得高度的社会评价和广泛的社会尊重?对此,我们既不能忽视文化传统的因素和时代背景的要求,也不可否认律师们自身的实践与努力。
当人们陷于法律纷争而不知所措时,律师是其实现私力救济的依靠、摆脱困境的帮手、主张权利的代言人。这种对律师职业的信赖感及由此产生的高期望值使得律师具有超出其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示范性。一个律师如果能够据法力争,仗义执言,那么就是社会中为民请愿、弘扬正气的楷模,使人们感受到法律的普遍正义;相反,如果一个律师只为一己之私利不择手段甚至不惜知法犯法,就不仅是一个人的道德败坏,其负面影响会使人们对法律本身的公正表示怀疑。因此,律师不仅是受命于危难之际,肩负当事人的利害得失甚至身家性命,更是担负着以身护法的神圣使命,其责任之重大,不可不弘毅。
同时,律师作为联系国家法律和现实社会的桥梁,其工作性质和活动方式具有广泛的社会接触性。上至政府机构、司法部门官员,下至各行各业的社会人士,律师都要与之打交道并与他们的利益紧密联系,这种利益上的联系有时甚至到了性命攸关的地步。因此,律师职业群体是所有社会群体中社会化程度最高、社会活动能力最强的一部分,其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示范性之大之强,使得律师的人格力量在对其进行社会评价时显得尤为重要。
而就目前情形看,我国律师事务所的数量虽然迅速增加,但规模小、层次低,行业的整体力量分散;虽然从业人员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专业素养也有所提高,但仍未形成高度的团体凝聚力和职业信念,鱼目混珠和唯利是图者还是不乏其人。并且,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自治团体尚缺乏独立性,其应有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充分的发挥。针对这一现状,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在加强整个律师行业发展的同时,必须促使律师界产生一批出乎其类、拔乎其萃者,以其突出的作为产生好的影响力和示范性,为律师职业赢得社会声望和尊严,以此来激发整个职业群体的责任心和信心,引导、带动一批同业人士及相应机构向更高层次发展。所以,无论是要加强律师职业的社会影响力来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还是要加强律师职业的团体凝聚力以促进律师行业的自身发展,都离不开对于优秀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宣传。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对于尚处于成长的初步阶段的中国律师业而言,这句话的意义更加深刻。榜样不仅是带动行业发展的标准和尺度,而且具有更为深远的社会影响和意义,因为民众的信任和尊重、社会的认可和支持,总是从一个具体的、可感知的对象而及于抽象的、普遍的事物。因此,律师业的发展必须强化品牌的意识和价值,依托一批知名律师,树立一批名牌律师事务所,以核心的力量带动全局的发展。可以想见,作为律师职业的品牌代言人,一批名律师和名所的产生,对于律师行业而言,是成功与进步的标志;对于广大民众而言,是法律服务质量的提高;对于社会发展而言,则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成果。因此,在追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身的高品质标准的同时,也应当通过正当的宣传使品牌的效应产生更为广泛的社会影响。
宣传律师和律师宣传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治化演进模式主要表现为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变革,无论是制度创新,还是行为方式及观念的转变,与本土的社会文化环境之间缺乏一种内在的、持续的联系。因而,在这种条件下实现从传统人治到法治的演进和发展、外来法律文化的移植就需要更多人为的努力,进行更多的宣传。宣传法治的意义在于让民众普遍接受和认同、进而是自觉地推动法治目标的实现,使社会的运行进入良性循环。而律师及律师制度是法治社会的伴生物,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是检验社会民主程度的晴雨表,因此,宣传法治就要宣传律师,宣传律师就是宣传法治。
恢复律师制度以来,中国律师在通过执业活动树立自己形象的同时,还借助多种途径加强对律师及其社会功能的宣传,举行多种形式的活动与社会各领域、各层面进行沟通,向社会传播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律师实践对法治的意义,传扬中国律师的积极贡献,不仅鼓舞了业内人士的进取精神,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也使人们对于法治理念产生了感性直观的认识,扩大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影响。然而,中国老百姓眼中的律师行业仍然弥漫着浓重的神秘色彩。这一方面是媒体对律师职业的宣传不够,例如在对庭审的报道中,对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宣传力度明显弱于法官和检查官;更重要的是,律师的自我宣传对于律师职业而言,是个禁忌颇多的话题。尤其在国家法治化的早期,社会上仍然弥漫着对法律职业者的怀疑和偏见。国家的决策也处于两难困境:既要改变“君子不器”的传统,又要避免法律职业的工匠化、庸俗化;既要树立法律职业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实行民主和法治,又要保证国家的控制力;既要使律师面向当事人和市场,又要防止蝇营狗苟的逐利偏向和供过于求的身价贬值,如此等等。因而往往对律师宣传采取限制性策略,特别是严禁广告宣传。
但现今世界上法治化程度较高国家的实践表明:当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应该放宽限制,允许律师进行业务宣传,推动律师职业的发展以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例如在日本,1987年律师制度改革开始放松对律师宣传的限制;在法国,也并非一概排斥法律服务广告,只是禁止进行带有价格竞争性的广告宣传。在这方面改变得更为彻底的是美国,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贝兹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中,首次认可律师在一定范围的广告宣传。随着律师服务逐步向商业化、企业化的发展,美国更从宪法的高度对律师业的广告宣传予以了确认。在美国,报刊、电视、广播、车票等许多媒体中都有律师的广告。据美国二十家律师事务所统计,1988年的电视广告费就高达6300万美元,此后则是逐年增加。为了加强竞争力,许多律师事务所还设立了公关部或者聘请公关公司为自己塑造形象,开拓业务。
时至今日,律师开展业务广告宣传在许多法治发展较为成熟的发达国家已经相当普遍。这种政策上的转变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密切相关的。在现代生活中,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法律体系日趋繁琐,导致律师职业内部的专业分工日趋精细,即使是最高明的律师也难做到全知全能;另外,法律越来越超出普通人的能力范围,在有些情况下人们不能确定自己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服务以及是否能够获得相关法律服务。通过宣传,律师可以让公众了解自己的业务范围及所能提供的服务,也有利于公众根据需要进行适当的选择。因此,来自社会方面对律师的宣传和来自律师方面对自身的宣传都是社会与律师职业群体之间进行交流的方式,都是为了让社会更多地了解律师的执业活动和职业功能,虽然在具体情境中涉及的是个别的对象,但就整体而言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能够通过鲜活的人物和生动的事实使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
况且,律师职业本质上是为他人服务的行业,其服务的特点是不可触摸、具有无形性,在服务发生之前是无法判断其优劣的。因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本身的信誉、声望对客户的选择会产生重大影响,那些信誉好、声望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更容易赢得客户的信任。因为谁都希望获得好的服务,谁都应该获得好的服务,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主体的权利。为了实现这种权利,相应地当事人就有权了解提供服务者的各种情况,以便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判断和选择。如果因为某种限制而阻塞了人们了解情况的渠道,从而影响到他们获得好的服务,这不符合经济社会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可以说,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通过宣传将自身的有关情况真实地反映出来,恰恰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而对权利的尊重和维护恰恰是法治最核心的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仅宣传律师是宣传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律师宣传作为宣传律师的一个方面,也是宣传法治的重要内容。
不说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坏话
在现代社会中,正当的营利和竞争活动不再被视为是不道德的,其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对社会公益的贡献,这就是通过从事对他人的服务而使自身的利益得到满足。律师职业的营利和竞争活动具有正当性应该包含两个要求:首先是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崇高的职业信念,一个律师必须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其最高宗旨,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能够坚持勤勉、敬业、诚信的职业道德,尽心竭力履行自己的职责,经济的成功必须从属于更高的社会价值;其次是诚信公平,尊重他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要基于合理利他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履行职责。这样,正当的律师业务宣传行为应当是被允许的,这不仅是获得自身发展的需要,而且间接地也开启了一个法治宣传的社会窗口。
另一方面,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仅仅从“贵义贱利”的角度来限制律师职业的营利和竞争活动,那么它能否确立合理的、与现代经济社会相适应的伦理观念是可以怀疑的。任何一种制度设计要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就必须认真考虑所要规范的行为之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及其界限,否则,单纯要求达到令行禁止的目的就会显得很困难。就目前的问题而言,并不是禁止律师进行竞争和宣传,而是怎样进行竞争和宣传的问题。作为律师自身特别是律师组织应当进行更多建设性的探索,而不能一味抱残守缺、固步自封。关于这一点,已有法学界同仁本着更加客观的、务实的态度进行探讨并提出前瞻性的建议,例如章武生在其《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一书中,通过对现代经济生活中律师业务活动特点的分析,指出律师开展业务广告宣传是商品经济发展和律师职业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完全禁止律师开展业务广告宣传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国家政府和律师组织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重新思考,“鉴于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在现代社会存在的必然性,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律师可以通过广告进行宣传是完全必要的。”
所以,开展业务广告宣传是律师行业竞争的重要手段,比之于拉关系、托人情的方式而言,这是一种更为公开和公平的竞争。如果竞争是不可避免的,那么确立合理的竞争规则就是最好的选择。当然,律师职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广告宣传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广告。就其本质而言,广告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效应的商业行为,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创造市场需求、增加市场份额。但是对律师来说,经济的成功显然不是其执业的唯一目的,更不是最终目的,不能为了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而背弃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宗旨。因此,在通过广告宣传进行竞争的过程中,有三点原则应当把握:
其一,在竞争中宣传自己,但不贬损他人。“不讲其他律师的坏话,不讲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坏话”,是最朴素的道理,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广告宣传的效应就是通过表现自己的长处而获得公众的好感,但这种效应不能建立在恶意诋毁他人的基础之上。任何竞争活动都应以不破坏团体的凝聚力为前提,因为竞争与合作对于律师职业的存续、发展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运行机制,特别是作为一种自治团体,律师职业团体的组织结构较之于法官、检察官职业团体是松散薄弱的,因而在维护职业整体的利益方面,共同的职业信念和团体合作的精神显得尤其重要,必须强调在友好合作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
其二,律师业务广告的主要作用是让公众了解自己的情况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断和选择,而不是以各种“承诺”、“优惠”等诱导客户。所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必须发布真实信息是其在广告宣传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任何夸大其辞、不合实际、炫耀某种特殊关系以及其他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的信息都应当是被杜绝的。
其三,不仅要注重广告宣传的经济效益,更要注重广告宣传的社会效益。为了避免堕落为单纯的营利者,通过宣传塑造自己的社会形象也是宣传的重要目的之一,应当本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向世人展示律师的工作风貌,这是律师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张力的一种重要方式。正如戈登(R.W.Gordon)所指出:“尽管律师的服务和技术是出售给客户的,但他们个人的政治信念却不是……因为律师职业的人格的一部分必须另外贡献给公益。”
21世纪,中国律师伴随着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各项事业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这个历史时期,中国律师作为新事业的探索者和实践者站在当代中国政治、经济改革的前沿阵地,律师职业的发展意味着法治的进步,对律师的宣传就是对法治观念的传播。通过这一职业群体的贡献,人们必将感受到法治的精神和时代奋进的脉搏。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律师职业及其相关制度的产生属于外发型和晚近型,缺乏深厚的文化基础和职业操守的传承,在这种条件下实现快速发展,其前进的脚步难免有些仓促急切,其前进的队伍也难免良莠不齐。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象我国律师业在百年之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旧时代到新时代、从中断到恢复、从国家包办到逐步自主这样一个曲折多磨的过程,能取得现在的成就已是难能可贵。也正是因为难得我们才更应当珍惜,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因势利导、扬长避短,以取得更健康的发展和更全面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