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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军哥哥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李军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两位律师担任被告李军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

首先,我们对沈阳市公安、检察、法院在我们办理被告李军的案件过程中,所给予的方便和支持,表示由衷的感谢!在这里我还要向本案的被害人于灏局长表示同情和慰问。

审判长,开庭前,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认真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李军,并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我们反复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积极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同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应该说,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我们为被告李军进行无罪辩护,下面是我们的无罪辩护理由,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一、 被告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有三:
1、指控被告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证据材料(除鉴定结论外)都是刑讯逼供取得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单忠福、庄长城的口供及被告李军本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而三被告人的口供又都是在严刑逼供下的产物。为什么这样说呢?从5点来说明:
(1)庭审调查中,三被告人都讲述了他们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凡是参加了今天法庭调查的人都非常清楚,我在这里不再重复了。
(2)在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均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他们在侦查阶段被严重刑讯逼供
(3)被告人单忠福、庄长城他们身上的伤痕足以证实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而且叫人震惊,我是第一次见到这样用酷刑逼供。
(4)单忠福、庄长城的二位辩护律师在2002年11月4日的情况反映,更加证实了单忠福、庄长城被刑讯逼供。因为这二份材料早已交到了法庭和检察机关。
(5)对三被告人刑讯逼供的目的,就是要让被告人李军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2002年6月20日夜,被害人于灏局长被人打伤。6月2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单忠福时,他就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同时也交待了全部实施犯罪的同案犯。案子已破,为什么还要刑讯逼供呢?对单忠福的刑讯逼供,就是要单忠福供出李军也参与了犯罪。总之,对三被告人之所以要施以刑讯,目的是为了逼供,供出李军参加了故意伤害犯罪。
以上五点,可以清楚地说明,指控被告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证据材料都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这是我要说的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一个理由。

2、被告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二个理由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2)《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人犯。”
(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按伤害罪,致人死亡按杀人罪从重处罚。

在这里,我无意要追究侦察阶段办案人刑讯逼供的刑事责任,我只是想说,我们国家对刑讯逼供是严格禁止的,对刑讯逼供犯罪是严肃打击的。我之所以在这里念这条法律规定,无非强调刑讯逼供在我们国家是不允许的,是犯罪行为。

这是我要说被告人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二个理由。

3、即使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全部被采信,李军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李军不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有两点理由:

第一、李军没有犯罪的故意。从被告单忠福的几次交待中可以看出,李军对他只是说:轻点;吓唬吓唬就行;可别打坏了;别太狠了;怎么还动刀了呢?净给我惹事。李军的这些话,不难看出,李军没有伤害于灏的故意,只是教训一下而已,李军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李军的这些话,只是对单忠福要教训于灏的附和,没有反对,而且李军还说,别把事闹大了。李军的这些话,我们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李军没有授意单忠福伤害被害人于灏。
所谓授意: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把自己的意图告诉别人,让别人照着办。”不是李军把自己的意图告诉了单忠福,让单忠福照着办,而每次都是单忠福把他的意图向李军说了,李军没有反对,只是顺着说了轻点,吓唬吓唬就行等话。怎么能说李军授意单忠福去伤害于灏呢?检察机关指控李军授意单忠福伤害于灏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从单忠福向李军说要教训于灏,到他去找人打了于灏,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单忠福的个人行为,不是在李军授意下干的,李军的错误只是没有制止单忠福实施犯罪。不制止,并不等于犯罪。所以说,李军没有授意单忠福伤害于灏,单忠福要罪责自负。李军不是单忠福伤害罪的共犯。

(2)被告人李军没有报复被害人于灏的动机。
有三点理由,可以证明李军不存在报复于灏的动机。

第一、起诉书认定李军在开发北市地区过程中,因建设规划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违法施工被制止等问题,对于灏局长产生不满情绪,这与事实不符。于灏局长在李氏集团北市地区开发项目中,没有刁难行为,相信于灏局长也会同意我们的观点。我们在会见被告人李军时,他也向我们说,于灏局长没有刁难过他,他们开发北市地区的各种批文手续齐全完备,他没有对于灏局长产生不满。

第二、起诉书认为2002年5月末一天,李军去于灏家,遭到拒绝后,李军便产生殴打报复于灏的犯罪故意。这也是与事实不符。于局长虽然未让李军进屋,但答应李军第二天早上在办公室见,用李军的话说:“这么大一个局长,人家第二天上班就约我去他办公室,已经很给面子了,怎么还会报复呢?”

第三、在6月20日于灏局长被打前几天,李军通过丹东市建设局局长把于灏局长请到李氏集团公司食堂一起用餐。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李军和于灏的关系是融洽的,李军不存在报复于灏的动机。

通过以上几点,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李军、单忠福、庄长城的口供不是刑讯逼供取得的,李军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我们说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三点理由。

综上所述,我们说被告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三点理由是充分的,是经得起推敲的。我们相信,法庭会充分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

以上是我要辩护的第一个问题,被告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

二、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有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1、指控李军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要证据是曾与李氏集团员工发生纠纷的公园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的证言。他们作为当时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大部分证言是在李军涉嫌故意伤害罪后出具的。我们认为,他们的证言具有不真实性。如,东陵公园支部书记张群力在2002年2月11日案发当日代表单位所写处理意见是“考虑李氏集团单位领导能主动赔礼道歉,我们双方之间能够妥善协商解决。因此,我本人不需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经济赔偿我们双方商量处理,出现其他后果自负。”同样是张群力,在2002年7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却出现截然相反的证言:“这事一直没处理 ,我要求按法律处理他们。”又如,派出所民警贾志祥,在2002年2月11日案发当天所写情况说明是:“我被张满远打伤。”而在2002年8月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说:“是被李军打伤。”所以,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指控李军犯有妨害公务罪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真实性。
这是我要说指控李军犯有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的第一个理由。下边我说第二个理由。
2、在法庭调查时,我们向法庭出示了姜善堂、王子荣二份证据材料,均证实李军没有打人行为。同时,作为现场目击者,他们又证实,李军当时为制止员工和人打架,而把自己的员工单忠福、冯厚德打了。
3、在东陵公园因烧纸引发的这场争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4、2002年2月11日东陵公园的纠纷和争执,当时经东陵公安分局已经处理完毕,我们认为,现在不应该再予以追究。
以上是我们关于李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我们关于李军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下面,我们再谈两点意见。

三、我们的两点意见:
1、江泽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李氏集团的发展,证实了这一点。李氏集团在2001年被中国调查统计事务所、中国咨信评价中心评为建筑行业最高AAA级;自1998年以来,上缴税金4800多万元;安置下岗职工上千名; 2001年末,固定资产达15亿元人民币;尤其是在沈阳市北市地区项目开发中表现突出,对沈阳市房地产业的贡献有目共睹。身为李氏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李军,作为民营企业家,将企业发展到今天,对社会贡献是不可否认的。我们相信,他会在本案中接受深刻教训,李氏集团在今后的发展中会对社会做出更大贡献,我们更相信大东区法院会对李军作出公正的判决。
2、由于被害人于灏局长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我们对伤害于灏局长的犯罪行为非常愤慨,同时对于灏局长深表同情。但是感情不能代替法律,打击犯罪不能牵连无辜,更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我们希望法院不要为社会舆论所左右,更不要为行政机关和其他因素所干扰,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审判长,“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是英国哲学家培根在400多年前说的话,多么深刻!
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辩护到此结束。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岳成 许红卫
20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