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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

争议案例: 蔡某与杨某所驾船舶均停泊于某港湾,其间杨某有事离船上岸。不久,蔡某发现杨某船舶液化气泄漏,即上船关闭液化气,却不慎引发大火,蔡某不幸被严重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蔡某的亲属遂起诉杨某,要求赔偿抢救蔡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等费用。

对本案如何定性及处理,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我国法律目前对见义勇为尚无明文规定,理论界的争论也较大,现结合本案分析一下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及保护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界定蔡某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蔡某发现杨某船上的液化气泄漏,为避免其财产损失,不顾危险上船排除险情,应认定其行为性质属见义勇为。
1、行为人的目的具有正义性。“见义勇为”的字面含义是指“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其本质即为正义而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正义,而不是为获得报酬和其他目的。衡量行为目的的正义性应以行为本身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而不应以行为目标是否实现为准。由于蔡某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杨某的财产遭受损失,虽未实现行为目的,也不应以此否认其行为的性质。
2、行为人行为目的的利他性。见义勇为之所以被誉为“义举”,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勇敢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而勇为,就不算是见义勇为。本案中蔡某非是为其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行为目的具有利他性。
3、行为人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勇敢行为并不都是见义勇为行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4、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之所以将见义勇为界定为“勇为”,缘于行为本身所有的危险性和紧迫性。“为”体现为要承担某种风险,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处于不安全状态,此时恰能显出“勇”的价值。本案中,蔡某去液化气泄漏的船舶关闭液化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
见义勇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动下进行的,亦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提倡。但现实中常发生因见义勇为使行为人或其亲属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对此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近年出现的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索赔案件,审判实践中,基于不同的认识,有不同的处理结果。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及其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根据。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但这些规定对见义勇为的司法保护还是不够充分的,以下拟结合本案谈谈见义勇为法律保护中的几个问题。
1、责任主体的确定
见义勇为属无因管理,而无因管理又是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因此,对因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首先应确定债权债务主体。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是债务人,为接受管理或服务的人,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应予明确蔡某和杨某所驾船舶的所有权,即属其本人抑或其雇主翁某和倪某。无论蔡某所驾驶的船舶是雇主的还是蔡某本人的,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多大关系,因为蔡某见义勇为行为非是翁安排的职务行为,但杨某驾驶的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对于确定本案责任主体就有影响。确定本案的受益人须审查船舶的所有权人:如船舶为杨某个人所有,则受益人为杨某本人;若船舶为倪某所有,虽然船舶实际由杨某管理,但蔡某的行为既不是对杨某行为的完善,亦非受其委托所为的行为,而是为了避免船舶受损采取的排除险情的行为,该利益的直接承受人是船舶所有权人倪某。杨某未能尽到船舶的管理责任,是对雇主履职不尽责任的行为,但其并非真正的受益人。
2、责任的承担
目前,见义勇为在我国并非法律概念。对见义勇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一般都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目的,他们都从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了符合于受益人利益的行为,甚至还可能自己由此蒙受了损失。有鉴于此,作为债权人一方的管理人依法享有:
(1)偿还费用请求权;
(2)代偿债务请求权;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的这一权利称为求偿请求权。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管理活动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同时,本人向管理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是否以受益为限呢?换言之,对于本人未能受益或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无求偿权呢?通说认为,本人偿付的费用只限于其受益部分,未受益或超出部分应由管理人自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无因管理通常是因本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管理人基于善意为其管理事务,尽管有时本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但管理人也因此付出代价,因此本人应按公平原则,分担管理人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失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的明确规定。即本人和管理人都没有过错的,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在一般情况下损害,仅指管理人的损害。损害是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本人予以分担,则对本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平。而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本人与管理人均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间接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理由是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权只能限于管理人的直接损失,因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纯属自愿的,法律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权益不致因救助他人而受损,对于受益人而言,适用法律不应带有惩罚性。而且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也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只能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对于抢救蔡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丧葬费等费用损失可由被告按公平原则与原告分担。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损失范畴,被告也无承担义务。

大庆分所 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