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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允许律师为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但是,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取保候审在我国刑事法治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据此,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这一规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其聘请的律师才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换句话讲,犯罪嫌疑人在被批准逮捕之前,律师不能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其被刑事拘留之后,被逮捕之前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只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聘请的律师就不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里强调的是律师的权利,即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而不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必须被逮捕。

其次,应当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第一,这一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上述歧义,从而造成司法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认识上和办理取保候审问题上出现偏差。

第二,如果这一规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其聘请的律师才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那么,必须指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明显违背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看到,取保候审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进行的一项制度设计。既然取保候审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一项强制措施,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刑事诉讼权利。那么,取保候审就不应受到程序上的任何不合理限制。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逮捕之后才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无妨碍,但却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时间。进一步看来,将被逮捕规定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是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没有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在此情形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可见,上述无论哪种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特点和犯罪性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更为有利的情形是被立即释放)。显然,要求律师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才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和做法,所导致的后果只能是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阶段的羁押期限的延长。相反,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前,即拘留阶段即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不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依职权决定。显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依职权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而无需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牵制。既然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依职权对其采取取保候审,那么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什么不可以申请公安机关直接履行这一职责呢?

第四,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着超期羁押现象。我国司法机关近年来虽然多次采取措施来清理超期羁押现象,但是,由于我国羁押制度下的根本矛盾和问题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因此,清理超期羁押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扬汤止沸。具体到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和提请批捕的期限并不长。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从被刑事拘留到被批准逮捕一般在一两个月之间。可见,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较长。有必要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申请取保候审。

综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并无可取之处,实属画蛇添足之举。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这一不合理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其在拘留阶段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反映出,立法者仍将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惩罚,羁押沦为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的一种提前预支。显然,这是一种落后的不科学的诉讼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