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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法》中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

卢颍中

2004年8月,北京某公司几名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公布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帐簿,相关原始凭证”,该公司则认为:“公司已向股东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财务帐簿和相关原始凭证,股东无权查阅这些文件”。法院审理认为: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但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2004年1月至今每月的相关财务会计报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2003年2月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用于查阅;原告(股东)之一的监事可查阅财务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

从本案的结果来看,法院依法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2004年1月至今每月的相关财务会计报表,监事可查阅2003年2月至今的财务帐簿及相关原始凭证的内容,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也使得股东依公司法所享有的查阅权的行使具体化、明晰化。但由本案也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对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定,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从我国的公司法律所存在的问题和法律的应有作用来看,我国《公司法》查阅权制度确实有待完善。

一我国股东查阅权的现状及问题

1、《公司法》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股东查阅权的纠纷和诉讼不断发生,这些纠纷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公司经营的不公开、公司财务的不透明的管理问题,但实质上的原因是《公司法》关于查阅权的规定不够明确、股东行使查阅权缺少可操性规定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在第32条、第110条、第176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这些信息是公司经营中的最为一般的消息,也并不能够必然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因而也并不能够体现股东所关心的利益,股东尽管也关心以上公开的文件和信息,但股东最为关心的是公司的原始真实的凭证,明细帐册的内容和信息,因为只有这些资料和信息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体现股东的利益,也是股东实现股东权益的信息和证据保障。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公司大股东只向小股东每年提供一份财务会计报告了事,致使股东无力获得应有的全面信息,在股东对有关的财务资料查阅时,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在股东之间势必形成纠纷。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也往往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一般只支持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而对股东们的进一步查阅要求,如查阅报表,单证,原始凭证、会计帐簿等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2、现实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当前,我国公司运作中存在着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小股东权利得不到保障、大股东独霸和控制公司的管理事务的现象,矛盾相当突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公开的问题,两种公司都存在监事会形同虚设,股东会流于形式,董事会决策不民主,独立董事纯属“花瓶”的现象,如在“伊利事件”中公司的独立董事因坚持原则被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罢免,进而导致“伊利事件”的悲剧上演。为什么在国外实行几百年的公司制度到了中国就“不服水土”了呢?中国的具体国情自不待言,股东权的未完全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基于财产权的股东权中的“激烈冲突”一面未被提倡和保护是重要原因。查阅权的充分行使将会有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权利的滥用,促使大小股东利益的平衡。

二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意义

在公司中,股东的财产所有权转化成了股权和公司法人权利,其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赢利,公司如何运营,利润如何分配都是股东最关心的问题,因此知情权成了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可能在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上,做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能否充分行使。查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其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并不能改变其固有的性质,不得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和限制。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帐簿文件的约定无效。但公司可以对查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加以规定。查阅权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它是一种参与经营管理的手段性权利,表面上看它只是进行查阅活动,但其最终目的是实现股东权,实现股东投资受益的财产权利。

三股东查阅权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有一些规定,该法第32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我国《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起了我国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该法第58至66条对上市公司规定了必须公告披露的一系列内容,并规定如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证券公司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我国一些学者提出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帐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书类及会计文件(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都应列入查阅权的范围,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在使用中的帐簿,文件和记录,还包括已经封闭或归档的帐簿,文件和记录。

我国应借鉴国外对股东查阅权的立法,国外对查阅权的立法是全面的,不仅有权利范围的划定,也有必要的权利限制,这两方面的结合最终实现了股东权的保护:

1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执行人必须毫不迟疑地向其提供公司事务情况并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在美国普通法上,股东有权查阅的公司帐簿和记录多种多样,包含了股东名册,会计帐簿,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经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甚至于物的设备即工厂。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将帐簿内容规定为“会计帐簿和书类”。台湾《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了无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此权利不能由公司章程加以限制:“不执行业务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帐簿,表册”。

2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并不是无限的,它应当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也是不相同的,因为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2-50人,数额有限,故有限责任公司有资合和人合公司的双重性质,在查阅权上,范围应大一些;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东人数众多,只要购买了公司股份就可成为股东,故对发起人的查阅权规定范围应大一些,其他股东应根据其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长短,具体确定是否可查阅及查阅的范围。

对于股东的查阅请求,国外有不同的规定:

a 主观方面的限制

股东提出查阅权应具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规定,股东查阅第16章第2节(b)条所列文件时,股东必须有“正当目的”。“正当目的”是指“(1)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2)他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合理地详细;(3)他所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是直接地联系的”。德国《有限公司法》规定:“出于如下考虑,即该股东可能将该情况与查阅结果用于公司无关之目的,并因此可能对公司或关联企业造成并非无关紧要的损失,可以拒绝提供情况和不允许查阅”。

b客观方面的限制

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应达到一定条件方可查阅。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就规定:持有不低于5%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这样规定可以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及敏感信息的外泄,防止权利滥用。

另外股东行使查阅权不可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制属于委托经营制度,经营者必须具有相应的经营自主权,以捕捉瞬息万变的商业机遇,股东也必须尊重经营者的权力,因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一致的。

法律规定了查阅权就必须对查阅方式,信息保密和是否可委托中介人员分析审计财务情况加以规定。

查阅公司信息应明确规定可否复制,可否抄录,以及哪些可抄录哪些可复制,保密条款也是不可缺少的。股东一般委托有律师,对专业事务可能要借助于审计师,会计师等人员,这些人员如果了解公司信息,就与公司非公开化原则相冲突,也不利于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总之,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法律的相互借鉴是必不可少的,现在,大家都认识到股东查阅权对于股东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全面实现了查阅权,才能实现大小股东间信息的对称,并最终实现股东权。现在,《公司法》面临修改,在法律上将查阅权内容扩大,明确化,使权利实现有一个可操作的程序,最终使我国《公司法》查阅权制度得以完善将是股东们的所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