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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律师制度

13世纪初,英国产生了“辩护律师”的职业团体,这就是专门律师的雏形。“辩护律师”又称“高级律师”,是指接受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运用法律知识和辩护技术,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人。在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还出现了“代办人”即初级律师的雏形。“代办人”,是以诉讼当事人“替身”的职能出现的,其主要任务是在法院出庭、提供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费用以及办理有关执行事宜。在辩护律师垄断辩论权以前,“代办人”还有在王座法院进行辩论、代制法律文书和征收地租等任务。

  产生于13世纪后半期的英国高级律师经过不断的发展之后,在14至15世纪时形成了具有庞大规模的职业团体。与此同时,由“君主法庭”分化而形成的国王法院也随之出现,并开始适用法官所创造的普通法的惯例。15世纪是一个“嗜好诉讼的时代”,那些被允许在普通法院里进行辩护活动,并被赋予在民诉法院里垄断活动权的高级律师很快地确立起强有力的地位。在14世纪末期,高级律师已经组成了同业公会,享有国王赋予的特权,形成了所有法院都必须从高级律师中任命的惯例。13世纪末期,在高级律师相继组成具有特权的法律家团体的同时,产生了与之相并行的、不具有高级律师特权地位的其他法律家团体,其中之一是被称为“生徒”的团体。生徒最初是在高级律师门下学习法律之人,后来逐渐发展成为可以从事律师活动的法律家团体。生徒团体的形成与英国的律师学院有密切的关系,是生徒们在律师学院里共同生活,共同受教育和接受监督时形成的。

15世纪时,英国创建了四所律师学院,即林肯律师学院、格雷律师学院、内殿律师学院和中殿律师学院。此外,还有一个资格比较低的具有同样功能的衡平法律师学院。在16至17世纪期间,律师学院对英国律师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18世纪初期,完全丧失了教育职能的律师学院,逐渐演变为一种律师自治组织,其职责是授予专门律师资格、维护纲纪、对律师实行惩戒等等。

  英国国王爱德华一世时期产生的代办人职业,在13世纪以后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16至17世纪期间,英国出现了包括初级律师团体在内的许多新的法律家团体。到17世纪,代办人和初级律师的地位逐渐接近起来,最后都被同等看待了。1729年英国制定的初级律师法规定代办人可以充当初级律师,1750年英国又颁布了法律规定初级律师可以充当代办人。代办人和初级虽然起源不同,但两者的地位相同,在多数场合都是一人同时兼做代办人和初级律师的工作,两者大多又喜欢用“初级律师”的名称,而且在18世纪时,衡平法院的案件的当事人大多都是有产阶段,在这个法院进行活动的“初级律师”比以普通法院为活动场所的“代办人”拥有更大的影响力。这样,“代办人”这个名称就逐渐不再使用。1873年《法院法》颁布后,就把两者统称为“初级律师”。

  随着历史的发展,高级律师和初级律师逐渐在业务性质和范围,资格的授予和监督机关以及接受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区别开来,各成一体,形成英国特色的二元制律师制度。

  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与法律形式相适应,英国没有系统的律师法典,有关律师的各项法律制度规定,散见于宪法性文件如《人身保护法》、习惯法及其他单行法律中。此外,律师自治组织制定的《律师组织规章》,虽然不是法律,但却起规范律师行为的作用。

  在英国,没有统称为“律师”的词汇。LAWYER一词,严格讲是美语词汇而不是英语词汇。执行律师职务的人有两类,即大律师和小律师。

  一、大律师。大律师,在英国称为“BARRISTER”,中文名称除大律师外,还有译为“巴律师”、“高级律师”、“出庭律师”、“辩护律师”、“专门律师”等等。大律师是指能在英国上级法院执行律师职务的律师。大律师一般是精通某门法律或某类案件的专家。他们不仅通过辩护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回答小律师们提出的疑难问题。此外,大律师经过大法官的提名,还可由英国授予皇家大律师(QUEEN-SCOUNSEL)的称号。大律师还有更多的机会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诉法院法官。大律师办理的事务一般分为两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务,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务。前者包括信托、转移迁户、遗嘱、公司法财产、移收等事务;后者包括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亲属法等方面的事务。近年来,英国大律师的专门化倾向起来越明确,出现了商事律师、专利律师、税务律师等新业务领域。

  由于大律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所以取得大律师资格的条件很严格。第一,取得大律师资格,要受过一定的高等教育。包括:已有大学或工艺学校的法律学位;获有英国大学或工艺学校其他学位;具有国外或爱尔兰某些大学法律学位,按规定可以免除学术训练两科目以上的;年满25岁以上,通过其专业考试,并且已有相当的学业、专业或商业能力的成熟学生(MATURESTUDENT)。第二,必须参加一个大律师组织——四大法学院,作为该院的学生,完成学术与职业训练,参加法学院内一定的餐会次数(DININGTERMS)。第三,必须提交品格良好的证明书。曾犯某种罪行及现被宣告为破产之人;现为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和小律师的人,不得参加训练,取得律师资格。第四,法学院学习期满后,在有经验的大律师指导下,实习一年,签署入会誓言。以上四个条件具备后,方可成为大律师。

  英国的大律师组织有四个,即林肯法学院、内殿法学院、中殿法学院和格兰(雷)法学院。这四个法学院互不隶属,成员包括正在各该院学习的学生及已从各该院毕业的大律师。这些学院没有法人资格,基本上是自由的社会团体,它们自定章程和行业规则,决定大律师资格的授予和免除。学院由君主或皇族担任名誉院长,院长由资深的大律师互选产生。各院都设在伦敦,位于高等法院附近,院内有礼拜堂、图书馆、食堂兼礼堂的会馆、专门律师事务所等。学院的职责是训练和考核律师,监督大律师的活动,决定纪律处分。

  二、小律师。小律师,在英国被称为“SOLICITOR”,中文除把“SOLICITOR”翻译为小律师外,还翻译成沙律师、撰状律师、诉讼律师、初级律师、事务律师等等。小律师是指直接受当事人委托,在下级法院及诉讼外执行律师职务,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服务的人。它是由中世纪普通法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衡平法诉讼程序中的申请人和教会法院中的代管(办)人(PROCTOR)演变而来的。

  小律师的活动范围,远较大律师广泛。他们可以担任政府、公司、银行、商店、公私团体的法律顾问,可以在下级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验尸官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务,还可以处理非诉讼案件,为当事人起草法律文书和解答一般法律问题。

  根据1974年颁布的《小律师法》(THE SOLICITORS ACT 1974)规定,取得小律师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为英国公民。性别、民族不限;

  (2)满21周岁;

  (3)必须经法律社议会按照《资格规则》(QUALIFYING REGULATIONS)吸收为法律社的学生,经过一年时间的学习,通过最后专业考试;

  (4)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在向法律社交纳了印花费、常年执照费准备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费用后,即由法律社汇录于小律师名册,取得小律师资格。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师的领导管理机关。该社由上诉法院的档案长领导,它自设学校,负责小律师的培养、教育工作。此外,法律社还有授予小律师资格权,颁发小律师行业执照权,还可以对小律师进行奖惩,制订小律师酬金,掌握全国小律师名单等等。小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小律师事务所一般是数人共同开业的,没有个人开业。在小律师事务所,除小律师外,还有由小律师共同雇佣的办事员,负责事务性工作。

  大律师和小律师是英国两种不同类型的律师,二者无隶属关系。他们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和工作方式,因此,有人将大律师与小律师的关系比喻为专科医生与一般医生的关系。

  上面提到,大律师一般是在高等法院执行代理和辩护职能,但大律师并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小律师的委托。小律师与当事人直接打交道,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诉讼的,小律师按案后,首先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后将案卷事实要点及“争论点”作一个扼要的节略(BRIEFING),交给大律师。大律师接受“节略”后即负有处理该案的责任,是否提出证据,是否同对方和解条款的签署,大律师都有权进行。

  英国律师的这种分类及相互关系,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这种二元制的律师制度的优劣与否,曾在英国引起过争论。一般认为社会上存在专门律师和普通律师,是有好处的。因为它能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要使专门诉讼和普通诉讼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像英国那样的大律师不直接接触当事人则很难了解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一定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