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本所简讯

浅谈“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罪名适用

杜永浩

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我国第四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国家制定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以刑罚的手段来遏制和预防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从而达到保护国家珍稀、濒危植物,维护生态平衡和自然环境的目的。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这一罪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也尚未见到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

日前,广西出现的公安机关依照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民间收藏者(陆某)刑事责任的现象。在广大收藏爱好者和古典家具市场中引起了普遍关注。

律师个人认为,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罪名来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收购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成的物品;第二,行为人的收购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非法收购”。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不宜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罪名来追究公民和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法理,这个罪名属于行政犯罪(相对于杀人等自然犯而言),要求犯罪人必须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法规。但是,截至目前,对这一罪名而言,我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制定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对国家一级野生保护植物的采伐、运输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二级野生保护植物的采伐、运输作出了相应的报批规定,但尚未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制定出明确的管理规定。因此,对广大收藏爱好者而言,尚无有关规定可“违”。

具体到陆某的行为来看,我认为,不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其收购的格木制品大部分是旧的,新的格木木材则有采伐证。对旧家具而言,即使是由非法采伐的格木制成的,但是,由于该批格木已经被非法采伐,其社会危害已经既成事实。陆某的行为没有增加该非法采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陆某收购旧家具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法益。其收购的新木材由于有采伐证,属依法收购,更不能构成犯罪。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从刑法谦抑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立场出发,不宜在刑事侦查实践中运用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这一罪名。同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出针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相应执法机构,使广大收藏爱好者和古典家具经营者有章可循,从而为依法打击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提供必要的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