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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初探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初探

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国家用以调整公司和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手段。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保护公司投资人是相对立的,寻求经济发展和公民权益之间的平衡是公司法的最终目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吸取他国的经验和教训,构建我国完整、有效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的公司制度更加合理运作,以及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保护公民的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

一、公司设立、营运、清算各阶段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1、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
2、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3、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
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
4、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限制制度
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在各国公司法上不尽一致,最通常的形式有现金、实物、无形财产、劳务等四类。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5、发起人责任制度
公司的设立主要依靠发起人的活动和努力,发起人实施发起行为,须承担较重的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承担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为使公司设立时的基本情况能让有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知晓,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设立时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载明有关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司章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和抄录。
(二)公司营运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资本维持制度。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一般规定:(1)禁止公司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 (2)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 (3)设立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状态; (4)在特殊情况下,公司可取得自有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以公司拥有的资金从股东手中买回本公司的股份。
2、资本不变制度。即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未经股东大会修改章程,公司资本不得随意增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业务范围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客观上也要求公司相应地增减资本。
3、股份转让限制制度。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要对股份的转让作必要的限制,主要有:公司正式成立前认购股份转让的限制; 对特定持有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持有的股份转让的限制; 为防止垄断而收购公司股票的限制等。
4、对越权行为的处理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其一,公司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司法部门不宜主动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确定的,这种交易方为无效; 其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 其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5、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1)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即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 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予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
(2)债务和解制度。即当公司出现破产情形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用协议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方案。
(3)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
6、董事的责任制度。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凡董事会由于严重地违反法定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使公司的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后者又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时,董事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司清算结束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国公司法第184、 185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2、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3、适用公司清算规则。即在公司由于某种原因而进行清算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不受公司股东或清算人非法处分公司财产行为的危害,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组成清算组织,依照有关的财产接管和清算规则开展各项清算工作。
4、抑制公司在即将解散或破产前非法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制度。如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破产时或公司清算开始前6个月内,公司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原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均为无效行为。
5、对公司清算中的欺诈性交易追究责任制度。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发现公司任何交易带有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法庭可以在接到公司注册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债权人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人的申请后,宣布有关人士为知悉欺诈交易情况的内幕人士,该人士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1、我国公司法适用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2、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公司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3、我国公司法未能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
4、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不完备,公司债权人难以在公司事务中享有更积极主动的发言权。
(二)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立法上,应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制度,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具体制度:
(1)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当采用国际通用的立法形式,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2)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3)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和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以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4)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
(5)公司在依法设立以后从事的经营活动中,任何交易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进行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
2、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应当有法律工作者介入,加强公司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依法规范公司经营活动,减少和防止经济损失,公司要健全法制机构,配备法律顾问。
第二,为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公司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要赋予其职权,明确其职责。
第三,法律顾问要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
我国公司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制度,这对于市场秩序的创建、市场信誉的维护和法律的高效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也应当指出,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相比较,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还不完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因公司破产或解散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的现象。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应更多地借鉴国外公司法中能够积极、全面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使我国的公司法制臻于完善。
3、公司法应予规范法官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