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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新闻报道中的名誉侵权

小议新闻报道中的名誉侵权

最近,针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时有发生,新闻单位败诉的情况也不鲜见,这一方面说明广大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了提高,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新闻的及时性、轰动性,而疏于对报道认真审核。

侵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与普通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侵权的主体是特定的,一般都是通过合法程序设立的新闻机构和专门从事新闻活动的新闻工作者; 二是侵害客体是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损害事实表现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有鉴于现代发达的传播手段,新闻侵害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一般名誉侵权更为严重,表现在传播范围更为广泛,影响更长远,尤其是因为印刷品的长久保存性,很可能在若干年后仍然有人知悉,进而对当事人产生不利评价。即使侵权人在事后对当事人赔礼道歉、刊登或播放致歉声明,但由于受众的相对不固定性,看到前一次报道的人并不一定都能看到侵权人的致歉声明,从而使当事人的名誉损害难以弥补。因此,作为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应该以更加严谨的作风,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情况,做到基本事实没有任何疑问,而不能为了新闻效应,草率发文,更不能抛弃一个新闻工作者的客观、公正立场,做“一面倒”文章,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那么,作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首先,应保证报道的内容真实。这里所说的真实并非绝对真实,而只是基本事实真实即可,比如人物一定要真实,不能张冠李戴,把甲的事安到乙的头上,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是严重失实。当然,在细枝末节上允许有一定出入。

其次,发表评论一定要客观。有多方当事人的,一定要对他们都进行采访,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采访不成,也应在报道中说明情况,切忌只听一方所说就发表评论,这样很容易形成偏听偏信,引发其他当事人的不满,进而引起诉讼。

再次,如果已经发生纠纷,则应该积极寻求调解解决,避免涉讼。因为无论是否侵权,新闻单位涉讼毕竟还是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如果新闻报道确实构成侵权,则应主动在同一版面或同一频道中发表更正、致歉声明,最大限度地消除影响。

新闻自由体现了一个法制国家的民主程度,但新闻报道一定要做到客观、真实,力求减少名誉侵权的发生,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新闻工作的价值。



上海分所 岳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