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本所简讯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一项法定免除,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 两大法系国家对该项权利的规定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言拒绝权的内涵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①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言拒绝权则被称为证人的特权。

一、拒证权的范围
拒证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平衡查明案情的需要与特定的权益或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与文化价值理念不同,法律对各种利益的评价与取舍也存在差异,因而各自所确定的拒证权的范围也不相同。但就总体而言,大都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②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亦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 、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证人作证,其后果会造成对证人的配偶、四等亲内的血亲或三等亲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人带来不利益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③

3 、职业秘密特权。即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业务上受委托而掌握的事实与他人的秘密有关时有权拒绝作证。具体包括:(1)医生—病人。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现任医师、药剂师、助产士或曾任此等职务的人因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当守密的事实受到讯问时, 可拒绝作证。 ④ (2)律师—当事人。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对因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 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3)其他类型的职业秘密特权, 如宗教职业者。

4、公务特免权。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 若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 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予作证的权利。

二、我国目前设立拒证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尽管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确定了证人拒绝作证制度, 而且在我国古代至民国初年的法律制度中也都存在着以容隐制度为核心的证人拒证权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却并未对证人拒证权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 通过立法赋予证人拒证权, 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 证人拒证权制度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该制度的确立是社会对各种制度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西方国家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特权制度, 其理论基础就在于通过该制度保护隐藏于规则背后的特定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共同体的社会制度结构是多元的, 一般情况下, 某一领域具体社会制度的实施不应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当不同制度所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 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追求“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效果。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所言:“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 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 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 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⑤

其次, 证人特权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当然,这主要是针对夫妻、亲属之间的拒证权而言的。我国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就是伦理文化的发达与法治文化的衰微。在情法关系上,宗法伦理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法律制度只是维护这种宗法伦理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这样的观念背景下,亲亲相隐、亲不为证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古代延续不衰,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一大传统。该传统将某些个案的利益让位于保护家庭、亲属关系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将无辜的犯罪人或被告人家属逼上要么违心作证、要么违法作证的两难困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道精神。尽管建国后,国家意志集体利益至上,个体利益个人情感应让位于集体利益的观念一度成为舆论导向,但一个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视亲情伦理的传统可以说已渗入每个民族成员的灵魂,是不可能一朝清除的。在这种背景下,合理利用本土法治资源,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规定夫妻、亲属之间的证言拒绝权,对于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消解可能因此而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紧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再次,规定证言拒绝权符合运用证据的内在规律, 具体地说,是基于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证据的采信价值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决定于证据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主体的身份作为一个重要的考察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正如约翰·迪金森所说,“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一般的确定性规则的制度,我们还需要该制度中的规则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换言之,是以对人性的某些要求和能力为基础的。否则,这个制度就会不可行; 而且由于它违反了根深蒂固的判断倾向和标准,所以它会不断地被人们所违反,进而它不可能提供准确性,而这种准确性则正是该制度存在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增设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既有其必要性,又有其可行性。

三、拒证权立法的初步构想
为了有效地改变证人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证人证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对证人权利保护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其中很重要的一项举措应是增设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根据国外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的国情,即我们的案件审理能力、文化历史传统、政治经济科技的发展状况等因素,可以就以下情形设置特权规则:
1 、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而使证人享有免除承担作证义务的特权。关于亲属关系的范围,可限于与证人有直系姻亲,或三等亲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亲内的旁系姻亲。
2 、因职业上负有保密义务而使证人享有免证权。这里的“职业”应限于律师、医生、宗教士。
3 、因掌握国家秘密或为法律上所确认、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秘密而使该证人享有拒证权。


参考书目:
① 刘荣军《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载于 《法学》,1995 年第5期
② 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M),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8 页
③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Z),法 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④ 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Z),法 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⑤ 乔恩.R.华尔兹(美)《刑事证据大全》 (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283页
⑥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Supremacy of Law Cambridge Mass 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