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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

浅议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法律责任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上市公司则是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随着中国的入世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经济格局的到来,国外资本随之涌入,这给我国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及前所未有的机遇。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年的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就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而言,作为服务性质的中介机构,主要有证券公司及具有证券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其中注册会计师的主要业务是对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公允、一贯表达审计意见,为广大投资者、管理当局及社会公众提供鉴证服务。目前,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已经成为现代化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证券市场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环境的必要环节。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职能也一步步增强。从投资人角度看,无论是对发行股票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还是对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偿还能力的了解,都是以会计师对发行人的财务资料的审查和鉴证结论为必要前提的。从发行公司来看,既需要注册会计师进行改制计划和策略的编制,也希望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提示企业财务报表的公信力,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资人投资,求得公司急步快速发展。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看,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健康发展,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并提出报告。可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对上市公司质量的提高及改进有着重要意义。然而,也正是由于存在这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些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仅顾经济效益,在从事资本市场业务时弄虚作假、隐瞒上市公司的真实财务信息,从而给广大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基于此,笔者针对注册会计师对虚假信息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做一下初步探究。

一、关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主体

目前,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应当承担会计信息披露责任的三方面主体分别是: 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善性负责。”明确了上市公司负责人为会计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如果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充分或不及时,上市公司的负责人负有首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从四个方面严格约束了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行为。据此,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标准、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违规操作行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注册会计师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连带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故意或过失地进行了违规操作,与上市公司串通,隐瞒或不指明会计信息,披露的信息虚假、失真,就应当因此而与上市公司共同对投资者承担“虚假会计信息披露”连带责任,并受到惩罚。但这里的连带赔偿责任仅限于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财务信息审计失真而给他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的职责,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陈述信息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因虚假披露信息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三种:
1、行政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做出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对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做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4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已对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陈述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详细规范。

三、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证券法》规定,在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自行负责其经营风险与收益; 投资者自行负责其投资风险。在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中,投资者做出投资决定,往往出于其对所投资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的信赖,而这种信任往往建立与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文件所鉴证的信息上。如果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是虚假包装的,但作为提供鉴证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审计仍不能将这些情况反映给广大投资者,无疑剥夺了投资者获得上市公司充分披露信息的权利,使投资者的利益面临严重的风险甚至是必然的损失。
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民事赔偿机制落实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标志着人民法院开始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民事侵权纠纷赔偿案件,同时也标志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从此开始为自己的信息披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根据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一。《通知》第1条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即指: 证券市场中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文件中,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根据《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是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计的中介服务机构,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如果其违反了证券法的有关要求,在其出具审计报告中,存在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可以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2、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实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根据该规定,受害人请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以金融监管机关确认其行为的违法性质为前提的。这一点不同于验资赔偿责任。

3、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管辖。根据《通知》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如果当事人同时也对上市公司提起同样的诉讼,那么,该诉讼只能由上市公司所在省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个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那么该诉讼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省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或证券公司等机构同时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机构中任何一方所在省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法律性质。从《通知》的陈述来看,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性质应为民事侵权纠纷。既然是侵权纠纷,就应具备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虚假陈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知悉真实信息的权利; 其次,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在公开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由与公司有关的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被反映到证券价格中。投资者会信赖反映了虚假信息的价格而做出投资决定。正由于这种信赖的存在,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再次,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购买证券并造成损失,即,存在因果关系。

5、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要求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何赔偿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受到的损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在《通知》施行前并没有司法实践,《通知》中也未对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进行规定。在虚假陈述损失赔偿款计算上,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了三种可选择的计算方法:
(1)证券的买价与提起诉讼时该证券的价值之间的差额;
(2)证券的买份与提起诉讼前在市场上处理该证券的价格的差额;
(3)证券的买价与起诉后该证券的卖价之间的差额,但该差额不得超过买价与起诉时该证券的价格。以上均属投资者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理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作为责任主体应予赔偿。笔者认为,股票操作是一种风险极大的投资方式。尤其在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甚规范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虚假信息陈述对投资者的误导,忽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和操作技巧上的失误是有失公允的。所以,为兼顾各方利益,投资者的每股损失可按如下公式计算:
购买价格-(起诉当日该股交易的最高价+起诉当日该股交易的最低价)。

如果计算所得值为零或负数则说明投资者没有损失或应自行承担损失,不能向虚假信息陈述人求偿。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要对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与发行人就其负有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如何赔偿却缺乏可供操作的规定,因此要使投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及有关主体的诉讼行为成为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完善证券诉讼方面的法律是关键。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从产生到发展才短短的十几年,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入世所带来的新契机,证券市场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作为市场参与各方,如何进行监管规范、如何有效维护社会投资公众的权益以拉动证券投资市场的发展,是我国监管当局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同时,作为有义务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从业人员,也应加强行业自律,做到依法规范执业。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惠萍
20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