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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女士诉某医院漏诊其股骨骨折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2005年9月底周女士下楼时不慎摔倒,至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门诊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回家后仍觉身体不适,精神食欲差,周身乏力,不能下床行走,遂于10天后再次至医院处就诊。入院查体:桡骨远端明显压痛,左大腿外侧压痛,髋关节活动略受限,四肢肌力正常,以“左挠骨远端骨折,脑血栓”收入院。住院15天, 10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曾行左侧股骨上段正侧位X线检查,示:1、心肺膈未见活动性病变。2、左髋关节骨质稀疏。3、左侧股骨颈骨折。然而,医院医生不仅没有向周女士告知股骨骨折的情况,也没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医院曾请本院神经内科、心内科会诊,明确周女士不能行走的原因,会诊意见均认为没有进一步住院治疗的必要。周女士只好出院,卧床在家。
  2007年3月,周女士亲属带其到中医院看神经性皮炎,同时主诉近两周左髋部疼痛加剧。经该院行双髋关节CT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中医诊断:1、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骨断经伤,气滞血瘀。2、痴呆,肝肾亏虚,气阴不足。3、中风,肝肾亏虚。立即住院治疗,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但是,由于周女士已卧床一年半,造成左下肢肌肉萎缩,活动受限,右下肢伸直受限,即使已行左股骨头置换,虽疼痛症状消失,但仍需卧床,不能行走。
  本代理人认为,由于医院漏诊,从而延误了治疗,造成周女士疼痛卧床一年半,左下肢肌肉萎缩,右下肢伸直受限,且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后虽经骨股头置换亦不能行走,给周女士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
  本案在法院受理后仅经历了一次庭前谈话,我方代理人宣读诉状后,院方答辩承认过错,同意赔偿,审判员请双方当事人庭下协商。后我们代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由审判员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
【评注】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类案件的特点是专业性强、诉讼时间长,程序较为复杂,所以要是能够调解解决也不失为一个便捷的途径。
本案还涉及到漏诊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漏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漏诊是医疗过错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可能构成医疗事故也可能构成医疗差错,其究竟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还是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处理就要依赖于鉴定结论。如鉴定结论是构成医疗事故,那么就应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那就应按一般侵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漏诊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损害,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索赔,这个赔偿标准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高出很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煱凑找韵鹿娑ǔ械>僦ぴ鹑危海ò耍┮蛞搅菩形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