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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省某单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办案经过

2003年,王某与某村委会签订《鱼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鱼池270亩租赁给王某使用,用于放养鱼苗,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价格每亩37元,2010年该村委会与黑龙江省某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征收上述土地。

2011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将上述土地作为黑龙江现代农业示范区,并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示范区得到国土资源部批复,2014年黑龙江省某单位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某对补偿款具体数额有异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黑龙江省某单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等,经一审、二审程序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二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某单位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黑龙江分所岳晓峰律师、党东月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案件结果

经过本所律师的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裁定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84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阶段取得胜诉结果。

三、心得体会

本案一审判决某单位给付补偿款3899余万元,故本所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主要从1、某单位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2、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土地及附着物一直由王某控制等方面发表意见。同时,本所律师通过查找全国范围内类似案情的有利判例,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在再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逐一针对方观点及诉求的错误之处发表意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黑龙江省某单位虽是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非征地实施主体,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负有直接向王某给付土地附着物、附属物补偿费的义务,因此本案取得胜诉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