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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学校)委托,指派我作为鲁翼诉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招生欺诈案的二审代理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市政管理学校的办学资质问题
    1、市政管理学校是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北京市财政局拨款设立,并非上诉人认为的社会力量办学,因此市政管理学校不可能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已对市政管理学校新核发了有效期自2004年3月24日至2005年3月31日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有效证书已被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收回,而且该有效证明在本案的一审开庭期间已作为我方的证据向上诉人出示过原件,并经过了上诉人的质证。
    3、市政管理学校属于国民教育系统,是高中阶段的技工学校,不是普通高中,无论是在录取通知单、2002年北京教育考试学院编制的招生简章、还是市政管理学校 “给二十一世纪家长的一封信”都明确表明市政管理学校是技工学校,而非普通高中。
因此,我认为市政管理学校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招收鲁翼具有合法的办学及招生资质。  
    二、关于市政管理学校电脑美术专业招生的资格及收费问题
    1、市政管理学校是北京市重点职业技术学校,电脑美术设计专业招生业经北京教育考试院批准,该批件上在电脑美术设计的字体上确有涂改的痕迹,但绝不是市政管理学校予以的涂改,此事贵院可以核实,而且在北京教育考试院编制的“200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简章”第12页也可以查到市政管理学校电脑美术设计专业的招生情况,该简章所载内容与批件完全一致,我认为该简章完全可以印证批件的真实性。
    2、市政管理学校作为技工学校隶属于劳动局,在招生时,需向劳动局申报专业及人数,经劳动局批准后(该批准文件由劳动局保留),由劳动局向北京教育考试院申请,再由北京教育考试院下发批件(即我方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提前单独招生申报表”),同时,北京教育考试院根据该批件在其编制的“2002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简章”(一审已提交)上予以体现,大兴区劳动局同意市政管理学校招生的文件由劳动局保留,因此,市政管理学校无法取得,贵院可以向大兴区劳动局予以核实。
    3、市政管理学校关于电脑美术设计专业的收费标准,是经过大兴区物价局批准的(批件已在一审提交),因此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至于除学费外市政管理学校收取的服装、鞋以及校徽的费用,我认为是合理收费,任何正规学校都是予以收取的,补课费是市政管理学校在开学时考虑到学生基础差而开设了英语、数学的补课,但由于多种原因, 2003年3月已部分退给了家长; 而保险已为电脑美术设计班的全体学生上了,费用是每人50元(保单已在一审提交),我认为为学生上保险并没有不妥之处,不应属于乱收费; 学生交纳的300元押金,已用做购买专业课材料,亦无不妥之处,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提到市政管理学校收取物业费,是子虚乌有的,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都未提供过学校收取物业费的任何证据。
    三、关于市政管理学校教师的资质问题
    以下是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提到的认为有问题的教师,顺序按上诉书所列为准:
    1、宋克冰老师,该老师1992年毕业于鲁迅美术学院,在北京市海淀区职工大学任教,具有讲师职称,2002年取得艺术学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毕业证、职称证、教师证已在一审提交)
    2、张俊新老师,1994年毕业于北京教育学院,在大兴榆垡中学任教,具有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资格,1997年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毕业证、职称证、教师证已在一审提交)
    3、王明水老师,1983年毕业于河北省廊坊地区教师进修学院,在固安一中任教,具有中学一级教师的任职资格,1996年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毕业证、职称证、教师证已在一审提交)
    4、王占民老师,1993年毕业于首都师范大学,在大兴黄村二中任教,具有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1997年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毕业证、职称证、教师证已在一审提交)
    5、李玉玲老师,1978年毕业于哈尔滨师范学院,在中建一局的子弟中学任教,由于其任教学校是中建一局的子弟学校,根据隶属关系,该校接受建设部的管理,因此2001年由中国建设工程总公司颁发了中学高级教师的资格证书; 虽然李老师学的是俄语专业,但李老师自1984年进入中建一局的子弟中学以来一直从事英语教学,晋升高级职称时通过的也是英语考试,市政管理学校认为,聘用一位将近20年英语教学教龄的老教师,并无不妥。(提供毕业证、职称证、中建一局的证明)
    6、胡承正老师,具有高级工程师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36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因此,市政管理学校认为聘用胡老师并不违反职业教育法。(提供职称证)
    四、关于市政管理学校物理、化学课的开设情况
    对于物理、化学课,根据《北京市技术学校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学校根据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的实际要求,一般允许学校在保证教学实际效果的前提下,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时安排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文化技术理论课允许在大纲规定的课时30%以内调整,学校对教学课时的调整,主要应有利于加强实习教学和实践教学环节; 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 有利于补充或更新教学内容。”以及市政管理学校考虑到电脑美术设计专业学生毕业后,即使希望继续深造,根据其在市政管理学校将来所面向的也是艺术类考试,其中没有物理、化学的考试科目,结合以上原因,以及该班的学生基础差,教学很难推进的情况下,在开课3周后停课。
    “非典”结束后,市政管理学校鉴于第三学期仍有5位学生要求继续学习物理、化学,又予以开设,现正在学习期,任课教师仍为康士权及辛伯瑜。
    五、市政管理学校对于家长意见所给予的积极反应
    1、自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林芝女士与东区负责人王彦军在2003年1月17日第一学期期末开家长会时发生了打架一事,市政管理学校就认识到王彦军与黄女士的矛盾已非常尖锐,经过市政管理学校做工作,以王彦军向黄女士赔礼道歉作为最后的处理结果,市政管理学校于2003年1月27日对王彦军予以解聘。
    2、自2003年2月19日第二学期开学,市政管理学校就将东区的学生收回本校进行教学,并按照家长的意见,将数学老师胡承正更换为李威畏; 因学生认为语文老师王占民授课有口音,更换为王玉宏; 在第三学期将英语老师李玉玲更换为李鹤; 班主任陈玉书更换为单淑利。
    3、2003年9月第三学期继续开设物理、化学课,授课老师仍为康士权和辛伯瑜(第一学期即是以上两位老师授课)。
    4、市政管理学校自2002年9月第一学期开始上课,本应在2003年6月组织会考,但由于“非典”原因,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下达通知取消了全北京市的会考计划,市政管理学校据此于2004年1月7日组织了该电脑美术设计班的地理会考。因此,市政管理学校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没有能力和资格组织学生参加会考的情况,更不存在上诉人认为的学生拿不到会考成绩合格证、进而无法参加高考的情况。
    六、市政管理学校从未强迫上诉人转学
    1、市政管理学校一向认为家长的诉讼与学生学习是两回事,在一审上诉人的诉请中要求市政管理学校为其办理转入普通高中的转学手续,市政管理学校是技工学校根本不可能具有这样的能力,因此没有答应,为此一审法院曾专门组织过一次开庭,进行调解让双方表明态度,市政管理学校的态度是如留下,市政管理学校欢迎,一如既往认真教学; 如离开,市政管理学校配合办理转学手续,同意家长在学籍卡上适当提高分数的要求,以便于其他学校的招收; 家长的态度是明确要求转学。2003年8月15日黄林芝女士向市政管理学校提出了书面申请(该申请仍在我校予以保管),要求将鲁翼的档案提走,市政管理学校根据该申请将鲁翼的档案交给了黄女士,并根据承诺在鲁翼的学籍卡上将其第二学期的期末考试成绩予以适当提高,都达到了60分及格。
    2、自4月22日由于“非典”原因停课所耽误的课时,根据大兴区教委的要求,集中在2003年7月7日至25日予以补课并组织了期末考试,鲁翼也已参加,其考试成绩是数学0分,语文51分,英语28分,历史93分,地理60分,政治100分,计算机8 3分,专业70分,体育63分,不及格的课目都没有参加补考(考试的卷子仍在市政管理学校保管)。因此,我认为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不存在强迫上诉人转学的情况。
    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44572元损失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请,北京市市政管理学校不同意予以承担
    1、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请是:
    (1)一年学杂费的双倍13200元、利息50元;
    (2)一年的损失45600元,计算的依据是根据“二十一世纪家长的一封信”中,第一学期拟安排每周40学时的课,共18周; 第二学期拟安排每周40学时的课,共20周,一年上课所用学时是(40×18)+(40×20)=1520学时,每学时主张30元的损失,因此1520×30=45600元;
    (3)黄林芝交通费1036.35元、误工费1185元,以及要求市政管理学校承担诉讼费。
    2、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79元的误工证明并没有在一审提交; 2万元的转学咨询费、5670元的补课费、仁德中学的学杂费都发生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更没有向一审提交。
    3、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误工费、转学咨询费、补课费、仁德中学的学杂费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支持其一审诉请,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在一审提交,而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实际上是上诉人为支持其二审新增加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我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新增加的误工费、转学咨询费、补课费、仁德中学的学杂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在市政管理学校不同意的情况下,贵院应予驳回,告知其另行起诉。
    上诉人企图通过看似减少一审诉请数字,实则通过不同的计算方法增加诉请的办法蒙混过关,我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二审诉请,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惠萍
20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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