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所简介 | 岳成介绍 | 律师名册 | 业务范围 | 收费标准 | 案例介绍  | 顾问单位 | 本所事记 | 法律咨询 | 律师论坛 | 联系方式

 
   
   
 

                                                                         “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刑事辩护案

☆ 案情介绍  
        1999年, “法轮功”的蔓延成了我国社会的一大祸患。特别是“4.25事件”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也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依法予以取缔。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1999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法轮功”骨干分子李昌、王治文、纪烈武、姚洁等人提起公诉。同年12月26日,该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昌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昌本人的同意,由我们两位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履行我们的辩护职责。
  在我们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先说明两点:一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辩护人表示完全赞成和拥护。二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完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律师履行职责所给予的方便和支持,在这里深表敬意和感谢。
审判长、审判员,出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并且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昌,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昌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的地方,被告人李昌自己已经作了充分的辩解,在这里我就不再重复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五点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李昌和李洪志是有本质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 李洪志是法轮功创立者,是教主,是首要分子,李昌不是。
        2、 李洪志在各地建立法轮功辅导站,设立各级法轮功组织,李昌没有参与。
        3、 李洪志到处办班讲法,宣传歪理邪说,李昌一次也没有。
        4、 李洪志利用法轮功组织聚敛钱财几千万,李昌分文未得,而且他当时毫不知情,自己为练法轮功反倒搭进去四五千元。
        上述四点,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人李昌和李洪志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 被告人李昌是受蒙骗、被利用。
  李昌参加法轮功完全是出于强身健体的目的,是相信了李洪志所宣扬的“修炼法轮功不仅能祛病、健身、修性、而且惠及亲友”的歪理邪说。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李昌1992年改学香功为法轮功,而且像其他法轮功修炼者一样,逐步发展为对李洪志的崇拜,听命于李洪志,从为其整理录音稿,直到参加1999年的“4.25事件”。这是一个受蒙骗、被利用的过程。
        还有一个可以说明被告人李昌是受蒙骗被利用的事实,被告人李昌对李洪志敛财几千万根本不知晓。当李洪志的真实面目被揭露之后,李昌也认为“李洪志不是好东西”,是“上了他的当”,参加法轮功是被蒙骗的,参加“4.25事件”是被利用。当然,虽然被利用,对自己的行为也是要负责的。这就是为什么他今天坐到了被告席上。这是我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昌也是受蒙骗被利用的。
        三、 被告人李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是在法轮功被取缔之前发生的。
        被告人李昌所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依法予以取缔之前。更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及两高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发生的,在适用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时,不能不注意到这一点。这一点非常重要,请法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注意。
        四、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蒙骗他人的主观故意。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300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步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组织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依照我国刑法理论,这是属于故意犯罪。蒙骗他人是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
  蒙骗,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欺骗,就是用虚假的语言或行为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蒙骗他人是一种故意行为。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
  本案的关键是蒙骗,如果只有死亡的结果,而无蒙骗他人上当的主观故意,是不构成本罪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昌没有蒙骗他人的故意。李昌参加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相信了李洪志的歪理邪说,没有欺骗他人的目的。因此,我们说被告人李昌没有蒙骗他人的主观故意。这是我们的第4点辩护意见。
        五、 被告人李昌也是受害者。
        为什么说李昌也是受害者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 李昌参加法轮功是为了强身健体,动机目的很明确。
        2、 1992年李昌开始练法轮功,法轮功还是个隶属于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的合法组织。
        3、 李洪志举着气功的招牌,打着“真善忍”的幌子,以强身健体为诱饵,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因此才蒙骗了众多善良的群众。李昌也是从开始相信法轮功,发展到后来迷信李洪志,思想上受到控制,越陷越深,不能自拔。如果法轮功不是打着气功的招牌,李昌也是不会加入的。
        4、 被告人李昌是一名老共产党员,是位退休干部,工作表现一直很好,从未受到过任何处分;年高了,想练功健体,却误入歧途,坐到了今天的被告席上。他现在非常后悔,也对法轮功、李洪志以及对自己的行为都有深刻的认识和反思。我们会见他时,他明确表示拥护政府取缔法轮功组织,他也认为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是正确的。他现在对法轮功、李洪志是深恶痛绝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李昌是一个受蒙骗、被利用的受害者。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们即将结束我们的辩护发言时,我再稍加重述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李昌和李洪志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 被告人李昌是受蒙骗被利用的;
        三、 被告人李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都是在法轮功被取缔之前发生的;
        四、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昌没有蒙骗他人的主观故意;
        五、 被告人李昌也是受害者。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

        谢谢!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岳成 郑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辩护词(二)
        本辩护词是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昌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所作的辩护。由于法院对此作了不公开审理,该辩护词的内容略。

 
   
 
 
   
 
网友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发表我的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关键字: 分类:文章软件

版权所有 2003-2008 岳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A座7层 邮编:100027
电话:010-84417799 传真:010-84417711 电子信箱:yuecheng@yuecheng.com 网址:www.yuecheng.com
本网站文字、图象及视频资料版权归属岳成律师事务所及作者本人。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网站技术支持
金利环球科技 网站推广 易龙商务网
京ICP备05006724号   企业信箱